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功能,提高利用率,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城乡兼顾、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优先保障贴近社区、便利可达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因大型体育赛事需要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提出赛后利用方案并通过可行性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多功能运动场、健身广场等全民健身设施,并统筹考虑应急避难(险)功能;合理利用空间资源建设健身步道、绿道、自行车道、空中绿色廊道等与生产生活空间相互融合的全民健身设施,促进健身资源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综合开发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旧厂房、仓库和商业设施等改建全民健身设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加强足球场、游泳场所以及户外运动营地、登山道等设施建设。公共户外运动空间应当建设停车、供电、供水、环卫、应急救援等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社区健身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既有居住小区,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建设社区健身设施。不具备标准建设条件的,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健身设施。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或者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和服务等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健身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全年开放天数不少于三百三十天,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小时,因季节性因素关闭的除外;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因举办赛事、设施维护、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评估,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运营维护需要和服务内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综合性公园、有条件的景区应当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告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地、设备、器材的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确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的除外。转作他用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转作他用期满,使用人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体育场馆、设施应当在课余和节假日期间向学生开放。鼓励学校对校园体育场地设施进行社会通道改造,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
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场馆、设施的,可以采取自行管理、与所在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联合管理、与体育社会组织合作管理等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场馆、设施予以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等方式加强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开放工作机制,保障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明确开放学校的基本条件、开放时间、开放对象、开放场地等,向公众公布开放学校和场地名录,并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体育资源,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将全民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先行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